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柏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自抗告人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算5日,本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係至101年10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述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