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陳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使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94年1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3萬5,12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增補約定書第3點約定,依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49萬9,56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9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