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以擔任駕駛為業,於民國98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北港路與北社尾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側來車,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按:應係輕型機車,以下同),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重型機車與被告計程車車頭擦撞,重型機車倒地向前滑行2.6公尺,告訴人因而受到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肘擦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按:應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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