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 卓其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卓其賢因犯強盜案件,前經具保人 吳彩秀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未收受發還保證金,爰具狀聲請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是受刑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從聲請返還。況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喚無著,再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未獲,再經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而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竹檢坤執公緝字第470號發佈通緝,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審酌上情且斯時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押之情,認受刑人逃匿之事實至堪認定,故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將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基此,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自無發還之理。聲請意旨固稱103年12月修法通過保證金發還之規定,依法應予發還,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關於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該條第1項發還保證金係指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之情形,然本件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業因受刑人逃匿無蹤而據沒入,自不在該項所定發還保證金之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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