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易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3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84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25日22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身上褲子的右邊口袋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信號彈1個(長逾16公分)。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
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
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出
廟會陣頭就一直放在身上忘了拿下來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信
號彈係登山或航海遇難時施放至高空供求救使用,被移送人身
處都市鬧區而在身上褲子的右邊口袋攜帶信號彈,所辯不足以
認為有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信號彈1個,為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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