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炘朋(原名王維廷)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炘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王炘朋(原名王維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炘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取之安全帽
1頂【價額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曾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王維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廷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張憶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86巷與逢大路口附近下車後,步行見該處路口前為 吳雋元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吳雋元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雋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雋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憶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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