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王子德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詹翁益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本文,及第47條第4、5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債權人逾期陳報、補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未申報是否具不可歸責事由),債權人陳報債權既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即不得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依法陳報債權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詹翁益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更生事件),並未將聲請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中,於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程序進行中,未見聲請人具狀陳報債權,直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債務人亦未將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故聲請人即非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即不須對聲請人,得以公告代之。而本院於110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事項第四點業已載明:「申報債權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補報債權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且系爭公告除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外,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公告揭示,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最後揭示日期為110年7月30日,故本件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已於110年7月31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檢附債權計算書向本院申報債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縱因未受通知,而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始陳報債權,法院仍不應准許,以維程序安定性(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者,至遲仍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惟得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聲請人逾期未申報及補報之債權,自不得列入本件債權表,聲請人申報債權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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