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3號原告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 吳承軒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獲償之債權額100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1月6日蔡宗佑100萬元110年1月6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