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建簡字第8號原告 彭展義 被告向 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拉菲爾幼兒園雜項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5萬元,工程期間被告陸續給付110萬元。嗣原告於104年5月間工程完工後,被告乃拒付餘款45萬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拉菲爾幼兒園雜項工程,總工程款155萬元,工程期間被告陸續給付110萬元。
嗣原告於104年5月間工程完工後,被告乃拒付餘款45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期工程報價合約書、存證信函、拉菲爾托兒所雜項工程明細、廠商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將系爭雜項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固堪認兩間確有系爭雜項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惟原告既於104年5月間即完成系爭雜項工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系爭雜項工程工程款請求權即自104年5月間起即可行使,然原告乃迄至106年7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原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以上而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5萬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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