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高炳勛 代理人 徐聖弦 相對人 蔡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建中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770元│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770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一、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元││(計算式:4,770元35/100=1,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計算式:3,000元-1,670元=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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