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建國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建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建國(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因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金而已於
105年12月5日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9日士檢清執己緝字第95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12日出境,迄未歸案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