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號
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盟帝力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弋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標線型人行道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同年月6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3日前,原告則於同年12月4日委任林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佔用原告所在大樓停車位之出入口,致系爭車輛無法進入,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往前停放,請大樓管理員幫忙,之後即被開立系爭舉發單,而違規佔用之A車則未被開單,執法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且原告已下車、離開車輛駕駛座,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是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執勤人員舉發違規係採機動性、非定點方式,並無選擇性或執法不公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範。查,林戈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並下車離開系爭車輛駕駛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陳志成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系爭舉發單及所附舉發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型人行道停車之情事。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與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㈢、參之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明確陳述A車當時擋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樓停車位,並檢附現場照片為據,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對照舉發照片及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左側為花圃之標線型人行道,距離後方高架橋尚有一段距離,A車停放位置則係在御賞珠寶店前方之標線型人行道,後方不遠處為高架橋等情,有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頁),證人陳志成亦證稱:當時有一輛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不遠處,因該車輛駕駛人到場,故僅勸導未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堪信系爭車輛停在標線型人行道時,A車確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珠寶店前標線型人行道甚明。
㈣、又珠寶店係在建國南路1段307巷7號1樓,該大樓前設有
1個停車位,屬郵政新村乙區之法定公共停車區域,該停車位於107年9月3日係由臺灣中央珠寶鑑定所承租使用,珠寶鑑定所並將該車位上午時段分租給林戈使用乙節,有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郵政新村乙區管委會)108年8月8日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停車管理辦法、郵政新村乙區停車場107年度使用費收取明細表(汽車)、郵政新村乙區管委會108年8月17日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6、168至170頁),觀諸舉發照片所攝時間為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11分,原告陳述意見時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並可見A車左側為空地,當時並無車輛停放,僅置有紅色檔車架及三角椎等物,亦有系爭舉發單、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51頁),足認A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已擋住林戈所使用位於建國南路1段
307巷7號1樓之停車位出入口無疑。
㈤、而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即明確表明因車位遭他車阻擋無法停入,故停在建國南路1段307巷19號前,下車詢問大樓管理員等語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所附申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在建國南路1段307巷17號、19號前,由該處步行至建國南路1段307巷底左轉信義路巷子,即可看見郵政新村乙區地下停車場入口,管理室則在停車場入口下去之地下室乙節,亦經證人即管理員 林士勛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林士勛所提供之郵政新村乙區環境光碟結果:「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室設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底與另一條巷子交叉口,當天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某盆栽旁,繼續往307巷逆向步行,可○○○區○○○路○段○○○巷○號、7號珠寶店」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224至238頁)。復觀之前開擷取照片,系爭車輛當天停放位置距離郵政新村乙區地下停車場入口甚近,步行即可抵達(見本院卷第232至
236頁),證人陳志成並證述當天開完單即離去,僅停留約
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陳稱當天因停車位遭A車擋住,而短暫下車請管理員解決一情,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㈥、基上,本件原告因其停車位遭A車擋住無法駛入,短暫下車請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員處理,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如大樓停車位遭人擋住,會先聯絡管理員確認停放之車輛為住戶或其他訪客,並請該車輛車主移車,是本件依系爭車輛與A車停放地點、社區管理室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等綜合觀察,難認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暫停在標線型人行道,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A車擋住其停車位,而下車請管理員解決,依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及該社區管理室所在位置,原告主觀上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530=1,06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元(計算式:300+1,060=1,36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