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林存祥 相對人 蘇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勝訴,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分別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4,800元,合計支出8,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