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月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月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3斤」更正為「4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月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吳興華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3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11號被告王月麗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果行內,趁吳興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興華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鳳梨釋迦約3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46元)、柑橘約2斤(價值8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吳興華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已發還吳興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