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碩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資料欄關於被告住所「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資料欄內關於被告住所「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之記載,誤寫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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