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唐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
於民國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109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又14日,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60元(含零件3,360元、工資8,
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之計算結果,
B車已使用4年4月,則B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3
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933元(計算式:933+8,000
=8,933)。至被告雖辯稱其未與B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本件事
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注意前方B車,致A車前車頭
與B車後方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並據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業經被告未爭執而於當事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B車,
應為本件事故發生致B車受損之原因,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0÷(5+1)=
560。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360-560)×1/5×(4+4/12)=2,4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0-2,42
7=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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