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基緯 上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尚有老母與女兒需扶養,實無逃亡之意,又其從事正當水電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其希望能給家中經濟之補貼,待執行指揮書載日期一至,本人決對勇於面對,坦然接受面臨刑期,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江基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前經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考量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而本案被告江基緯所犯罪刑部分,已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6日宣判,因被告江基緯另涉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署檢察官洽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
借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江基緯既於111年5月26日被告身分轉換為受刑人,其業經本院撤銷羈押,被告提起本件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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