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 高陳幼 訴訟代理人 高宏宇 訴訟代理人 高文銘 被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刑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2,4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中一筆於眼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500元之請求,並當庭就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512,430元」部分減縮為「511,93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148頁)。然因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子發生口角爭執,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水果刀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尋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砍向原告,並拉扯及推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而經醫生緊急縫合治療。被告是高壯之壯年人,而原告已年近80歲的老人家,被告以全身力量壓制原告在地,致原告右側肩部挫傷嚴重,須長期復健治療。又原告一老人家,於晚上打瞌睡狀態遭被告毆打一事,致原告驚嚇過度,造成長期失眠並伴隨激躁性腸症候群等病症。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512,430元:㈠醫療費12,430元:⒈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受傷後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縫合手術,之後因驚嚇過度造成長期失眠並伴隨激躁性腸症候群,持續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3日、3月9日、6月1日、7月27日、9月21日、11月26日、12月27日、12月31日及106年1月9日、2月8日陸續回診治療,至今於耕莘醫院之醫藥費總計5,570元。⒉又原告自接受縫合手術後,傷口後續處理需換藥及拆線,因家中距離耕莘醫院較遠,故至離家較近之德美診所接受後續治療,分別於104年12月12日、14日、18日、22日、28日及105年1月6日及106年2月8日、23日持續回診治療,至今於德美診所之醫藥費總計560元。⒊原告係一近80歲的老人家,被告以全身力量壓制原告在地,致原告右側肩部挫傷嚴重,需長期復健治療,至冠宏骨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而每一次掛號門診後,可做復健5次,但每次需自費50元,是於105年1月6、7、8、11、12、15、18、20、22、26、28、29日及2月3、4、
18、19、22、26、29日及3月2、4、7、9、16、18、21、23、28日及4月1、5、8、15、19、22、25、27、29日及5月3、
6、9、11、13、17、18、20、25、27、31日及6月7、10、16、23、28日及7月1、5、13、19、25日及8月1、3、10、16、
26、30日及9月6、13、20、23日及10月11、18、21、25日及12月13、16、20、23、30日及106年1月3、6日及2月23日及3月1日持續回診治療,至今於冠宏骨科診所之醫藥費總計4,690元。⒋原告一老人家,於晚上打瞌睡狀態遭被告毆打乙事,致原告驚嚇過度,造成長期失眠及胃炎等症狀,需服藥才得入眠或服用胃藥,至 蔡彥棠 診所門診拿藥,於105年1月14日、2月15日、4月6日、5月30日、6月20日、8月13日、9月12日、10月3日及106年1月3日持續回診治療,至今於蔡彥棠診所之醫藥費總計1,610元。以上合計醫療費用12,430元。
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係出於被告之主觀故意所為,且被告僅因停車問題,竟施暴於80歲老人家,且兩造是鄰居,被告平時仍在原告住處晃蕩,致原告看到他的人,聽到他的聲音就害怕,平日不敢獨自出門,晚上更是擔心害怕,原告已是一老人,本可安穩過日,莫名遭受被告之持刀傷害,精神上受侵害情節極為嚴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長期失眠並伴隨激躁性腸症候群,身體及健康受損情形嚴重,是據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告指訴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焦慮症、眩暈、失眠症」、「激躁性腸症候群未伴有腹瀉、便祕」,以及「右肩頸肌鍵炎」傷害等語,應有誇大不實及臨訟杜撰等情事,茲逐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固稱於104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後伊因驚嚇過度造成長
期失眠並伴隨激躁性腸症候群等語。惟查前開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年近78歲之老年人,依流行病學的數據顯示,老年族群相對年輕族群的失眠發生機率比較高,甚至流行病學研究中亦指出約80%的70歲以上老年人至少有一種慢性疾病因此增加老年人產生睡眠障礙風險;復依醫藥文獻記載,「疾病與精神」(包含:焦慮症、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躁鬱症、充血性心衰竭、慢性疼痛、失智症…等)、「醫源性」(包含:酒精、咖啡因、利尿劑、類固醇…等)及「社會心理」(包含:喪親、經濟壓力、時差…等)等三大面向均可能為造成老年人失眠的原因。從而縱認原告曾有因失眠症就診之事實,但因未同時檢附相關鑑定報告用以證明伊所罹患之失眠症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觀諸相關流行病學數據顯示及醫藥文獻說明,即難驟認原告所稱之失眠症與系爭事故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者醫學文獻亦指出,焦慮症為常見的老年精神疾病之一且
可能與重大慢性疾病息息相關。因此縱認原告曾有焦慮症就診之事實,但因未同時檢附相關鑑定報告用以證明伊所罹患之焦慮症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觀諸相關醫學文獻說明,即難驟認原告所稱之焦慮症與系爭事故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造成眩暈之原因亦十分複雜,依醫學文獻指出,大部分的眩暈症與內耳以及其他前庭器官(如:前庭神經、腦幹、小腦)有關;即言之,造成眩暈症之大部分原因仍與身體器官(生理)有關,而與心理因素無涉。準此,原告起訴狀陳稱伊因系爭事故致驚嚇過度而受有證物一診斷證明書所載眩暈症狀云云,顯屬虛妄之詞,且原告更未同時檢附相關鑑定報告用以證明伊所稱之眩暈症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觀諸相關醫學文獻說明,即難驟認原告所稱之眩暈症與系爭事故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於原告陳稱伊因系爭事故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及便秘等病
症等語,更屬無稽。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稱前開病症就診日期卻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年多後的106年1月9日及106年2月8日。衡諸常理常情,已難驟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上相關醫學文獻亦指出,腸躁症(全名為激躁性大腸症候群)的病因及致病機轉在目前尚不十分清楚,且一般認為屬於「多因素」的生理心理疾病(答證四),尤其其症狀可包含腹痛、脹氣、腹脹、解便不完全的感覺或糞便中出現黏液,幾乎每位成人都曾經經歷過其中一或數種狀況(答證五);即言之,造成激躁性腸症候(及伴隨之便秘現象)之原因甚多,且依相關醫藥文獻說明前開症狀發生在成人身上甚為常見,則縱認原告曾有因腸躁症及便秘就診之事實,但因未同時檢附相關鑑定報告用以證明伊所罹患之前開病症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觀諸相關醫學文獻說明,即難驟認原告所稱之腸躁症及便秘與系爭事故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查,原告固又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頸肌鍵炎」之傷
害並提出證物二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細繹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5年1月6日起始因前述病症前往冠宏骨科診所就診,「假設」前述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何以事故發生當下卻未經耕莘醫院確診,且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全無關於右肩頸肌鍵炎之記載?甚且,依證物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1月6日起即有因右肩頸肌鍵炎前往就診之記錄;然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26日才向地檢署申告系爭事故並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告於接受詢問當下所提出之驗傷單亦僅有診療日期104年12月10日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04號卷第2-5頁),斯時根本並未提及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頸肌鍵炎」之傷害,甚至原告因不服鈞院刑事一審判決而在106年3月9日擬具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書請求檢察官為伊提起上訴,於該次書狀內容中原告指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僅止於右側肩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同樣未有提及伊受有右肩頸肌鍵炎之傷害(詳鈞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卷第13頁第18、19行記載);直至刑案二審審判期日,縱經審判長提示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兩紙並經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到庭參與陳述,渠等亦從未提及或追加關於「右肩頸肌鍵炎」傷害之犯罪事實(詳鈞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卷第71-77頁: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準此,原告聲稱伊因系爭事故另外受有右肩頸肌鍵炎傷害等語,亦屬虛妄而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起訴所檢附之四紙診斷證明書,除耕莘
醫院105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傷勢不爭執外(此部分亦為鈞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客觀事實),其餘三紙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焦慮症、眩暈、失眠症」、「激躁性腸症候群未伴有腹瀉、便祕」以及「右肩頸肌鍵炎」等病症,被告均否認為104年12月10日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與系爭事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30元,分述如下:
⒈證物三醫療單據(共計5,570元),除記載「急診外科、費
用期間104/12/10、實收金額1120」之該紙醫療費用收據應無爭執外,其餘15紙醫療單據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應予駁回:
⑴關於記載「急診外科、費用期間104/12/10、實收金額1120」之該紙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關於記載「神經內科」之7紙醫療單據(費用期間104/12/16
、105/1/13、105/3/9、105/6/1、105/7/27、105/9/21、106/2/8。共計1,810元),以及記載「胃腸肝膽」之2紙醫療單據(費用期間106/1/9、106/2/8。共計620元),因相關醫學文獻已明白指出造成失眠、激躁性腸症候群之原因甚多,且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鑑定報告證明伊所述之失眠、激躁性腸症候群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失眠、激躁性腸症候群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從而關於記載「神經內科」之7紙醫療費用支出以及記載「胃腸肝膽」之2紙醫療費用支出,均不得援為本案請求內容。
⑶關於記載「急診外科」(費用期間105/11/26、實收金額370
)、「急診內科」(費用期間105/12/27、105/12/31。共計800元)、「一般內科」(費用期間106/2/8、實收金額200)、「一般外科」(費用期間106/2/23、實收金額150)等5紙醫療單據,依前述單據記載觀之,就診時間幾乎均在系爭事故(104年12月10日)發生1年後的時間,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嚴重,則試問原告在1年後才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至於其餘2紙一般內、外科之醫療單據亦同樣未載明原告因何病症前往接受診治且診治病因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前述5紙醫療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均不得援為本案請求內容。
⑷末查,關於記載「眼科」(費用期間106/2/21、實收金額50
0)之醫療單據更屬無稽。蓋依耕莘醫院105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而原告卻將106年2月21日自行看診之眼科單據企圖以魚目混珠方式充為本案請求之內容?足見原告本件起訴內容在在不實。
⒉證物四德美診所門診收據(共計56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而
應予駁回: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足部約2公分開放傷口並非至為嚴重之外傷,雖須接受簡易外科縫合手術,但依常理而言,根本不可能直至106年2月8日、106年2月23日仍有換藥或才進行拆線之可能,甚至前開兩紙收據上記載原告係以「自費」方式支出診療費用,對照其餘6紙醫療費用收據均係以健保身分就診,益發凸顯06年2月8日、106年2月23日兩紙門診收據所載診療費用支出顯與本案系爭事故無關。此外,證物四之8紙門診單據並未記載原告係因何故就診,自難僅因原告提出不明究裡之門診收據旋即驟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⒊有關證物五醫療單據(共計4,69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應
予駁回:查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皮下組織傷害,非開放性損傷),然依耕莘醫院105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記載,亦僅關於左側足部開放傷口於縫合治療後須進行追蹤治療,根本未有因右側肩部挫傷而須追蹤治療或進行復健之相關醫囑,何來原告起訴誆稱因右側肩部挫傷而須進行復健情事?且查原告起訴乃稱事故當下被告以全身力量壓制原告在地,致原告右側肩部挫傷嚴重(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3點所述),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104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係稱「當時我在家中,對方拿刀進門問說有人在嗎?當時我在旁邊按摩椅,對方沒看到,他先衝到我房間裡,沒有看到人又走出房門才看到我坐在按摩椅上,就拿刀衝向我,用刀尖戳傷我的腳,被他傷害後,我嚇到要起身的時候,站不住腳向後撞到牆壁,撞到右邊肩膀,後來我媳婦 陳麗娟 回來發現我受傷了就立刻報案通知警方」(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17號卷第12頁:104年12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詢問筆錄第2頁),甚至刑事二審判決亦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下被告曾有原告片面指訴之「自行闖入告訴人住處或拿刀抵著告訴人不准動、不准站起來等行為」(詳鈞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第2頁所載),故原告起訴誆稱被告「以全身力量壓制原告在地,致原告右側肩部挫傷嚴重」等語,不僅與原告自己在事故發生翌日之警詢陳述相去甚遠,更與刑事確定判局所認定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否認有以全身力量壓制原告在地致原告右側肩部挫傷嚴重等情,原告所提證物五醫療單據均與系爭事故無涉而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⒋有關證物六蔡彥棠診所醫療單據(共計1,610元)與系爭事
故無關而應予駁回: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所謂的失眠症狀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所稱之胃炎亦有可能為飲食不慎所導致,加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堪為佐證前開病症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被告否認原告此節所述之失眠及胃炎病症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證物六之醫療費用支出亦不得列為本案請求內容。
㈢關於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乙節:
⒈原告固稱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導致伊於精神、身體及健康上受
有嚴重侵害,執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理由。惟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本案原告之故意,純係因雙方拉扯過程中才不慎劃傷原告之左側足部,此有被告於刑案偵、審期間歷來陳述在卷可稽。至於原告臨訟陳稱伊於刑案所認定傷害外,又另外受有「焦慮症、眩暈、失眠症」、「激躁性腸症候群未伴有腹瀉、便祕」及「右肩頸肌鍵炎」等傷害等語,因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前開病症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於本案起訴所云除極盡聳動及誇飾外,更明顯昧於事實。
⒉另查,被告長年以來因飽受憂鬱症(按:永和區衛生所及張
老師專線迄今均持續追蹤關切)、腦部動靜脈畸形及癲癇症等病症困擾,近來更因手骨、尺骨及肱骨等處骨折接受治療,除無法工作奉養年邁雙親外,亦無經濟能力負擔後續之手術治療費用,原先工作使用之代步機車亦只能轉讓以減少不必要支出。從而,倘審酌後猶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亦懇請從輕酌定賠償數額。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因與原告之子發生口角爭執,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水果刀至原告上址住處尋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砍向原告,並拉扯及推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即原告係引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經原告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0、41頁),而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430元。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
2公分之傷害,於104年12月10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手術縫合2針治療,並經醫囑於外骨科門診追蹤,此有原告所提耕莘醫院105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04年12月10日其於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120元,以及所支出上開105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370元,合計1,490元(1,120元+370元),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7、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此就近於德美診所接受後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560元一節,雖提出德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49至5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於德美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惟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德美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任何原告係因何疾病至該診所就診之記載,且最後2紙收據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2月8日、106年2月23日,距離本件事發已超過1年以上。是單憑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而至德美診所為後續治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5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全身力量壓制在地,右肩部挫傷嚴
重,須長期復健治療,故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持續至冠宏骨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每次自費50元,合計費用4,690元一節,固提出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冠宏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5頁、第55至63頁)。然上開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右肩,頸肌腱炎」,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至該院復健81次,並未記載造成原告上開肌腱炎之原因為何。是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肌腱炎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即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肌腱組織長期受外力不當的作用影響而發炎就會形成肌腱炎,鈣化性肌腱炎、媽媽手、滑鼠手、網球肘、高爾夫球肘等,都是常見的肌腱炎類型。因此,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法證明造成原告肌腱炎之原因為何。原告雖稱其係因本件事發當日遭被告以全身力量壓制在地,致右肩部挫傷嚴重云云。然依原告104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原告當時報案係陳稱:「當時我在家中,對方(即被告)拿刀進門問說有人在家嗎?當時我在旁邊按摩椅,對方沒有看到,他先衝到我房間裡,沒有看到人又走出房門時才看到我坐在按摩椅上,就拿刀衝向我,用刀尖戳傷我的腳,被他傷害後,我嚇到要起身的時候,站不住腳向後撞到牆壁,撞到右邊肩膀。…他是用刀子傷害我,我受傷部位是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肩部挫傷等語,有調查(詢問)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17號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2頁)。是原告並無指稱被告有以全身力量壓制原告在地,致原告右肩部挫傷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其後於本件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肌腱炎至冠宏骨科診所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690元,即無從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驚嚇過度,造成長期失眠並伴隨激
躁性腸症候群、胃炎等症狀,而於耕莘醫院、蔡彥棠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用一節,雖提出耕莘醫院106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1、13頁),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9至29頁、第33至47頁)、蔡彥棠小兒科專科過敏氣喘專科收據影本9紙(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65至67頁)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聯,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中1紙為神經內科出具,上僅載「焦慮症、眩暈、失眠症」,另1紙為胃腸肝膽科出具,上僅載「激躁性腸症候群未伴有腹瀉、便秘」。然上開症狀發生之原因多端,單憑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2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77歲,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不識字,為家管,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另查被告為6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歲。另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再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105年度有利息等所得約1千餘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有薪資所得16萬餘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61,490元(1,490元+6萬元=61,4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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