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4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向原告申
辦卡友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7日起至96年
7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
還,每期攤還8,333元。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
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除被告應按期
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逾期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樂透貸貸款滯欠明細表影本、臺灣
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