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242號、97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捌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零肆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白色晶體柒包((含袋毛重共陸點捌壹柒壹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柒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捌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零肆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白色晶體柒包(含袋毛重共陸點捌壹柒壹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柒陸伍伍公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5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8、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秉恆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2樓處所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
4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藝場後方之停車場,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贈送其大麻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日16、17時許、同年月2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2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緝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88公克,驗餘毛重0.5804公克),嗣經其同意帶警至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7包(含袋毛重共6.817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7655公克)、大麻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以及大麻吸食煙斗
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又扣案之大麻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510號鑑定書可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7包,經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
7包白色晶體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9708290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持有大麻,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888公克;驗餘淨重0.5804公克)、大麻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7包(含袋毛重共6.817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7655公克),其中愷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大麻吸食煙斗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並未施用大麻,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煙斗係專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應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