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金鶴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拘役50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9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另一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6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曾精輝 所管領而位於臺南市○○區○○段下中小段R255地號之工寮處(為簡易金屬支架、塑膠帆布組合而成,未定著於土地之棚架),見該工寮未有大門遮擋,且曾精輝所有之白鐵單口瓦斯爐及白鐵水壺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300元)放置在上開工寮內桌上,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前開白鐵單口瓦斯爐及白鐵水壺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在不知情之友人 翁玉立 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里村000號之住處,欲供己平時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翁玉立上揭住處扣得前開白鐵單口瓦斯爐及白鐵水壺各1個(業經發還曾精輝)。
二、本件證據:1.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曾精輝、翁玉立於警詢之證述。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節錄照片1張及竊盜案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
三、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竊盜惡習,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