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張家興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強制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抗告人於107年6月27日簽發面額33萬元,年利率
14.15%,到期日109年7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對抗告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裁定「其中18萬8051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時間內分期付款9042元於109年8月20日匯入相對人指定帳號,自107年6月27日起繳付每期9042元,本金剩20萬元,相對人對本票33萬之事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上揭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餘18萬8051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述抗告理由,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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