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 潘俊安 相對人 焦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
000號、發票日民國105年7月12日、到期日同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3萬9,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息,未載付款地與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因與相對人之父第三人 焦建國 發生支票糾紛,始簽發系爭本票,焦建國曾口頭承諾不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待糾爭解決即行退回等語(下稱系爭口頭承諾),詎焦建國違反系爭口頭承諾,將系爭本票交由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伊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茲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4頁),經核並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
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違反系爭口頭承諾等語,乃屬對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