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36號聲請人A-PLUSTEKCORPORATION兼代表人 陳瀅妃 聲請人 劉念漢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陳柏光 律師被告 陳德瑞
林書緯 許銘賢 謝先綱 黃意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69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35、17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PLUSTEKCORPORATION(以下簡稱A-PLUS公司)、陳瀅妃及劉念漢以被告等人涉犯背信、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1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9月9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同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瑞、林書緯於104年4月間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金融商品行銷科擔任金融行銷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承銷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許銘賢係金融行銷科科長,為被告陳德瑞與林書緯之主管;被告謝先綱在安泰銀行法人金融總處北六區擔任客戶關係經理,負責開發客戶及徵信調查;被告黃意堅擔任法人金融總處北六區區主管,為被告謝先綱之主管,其等均受告訴人A-PLUS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陳瀅妃)委任,為告訴人A-PLUS公司及陳瀅妃處理與安泰銀行間之財務規劃事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德瑞、林書緯、謝先綱與黃意堅均明知安泰銀行與告訴人A-PLUS公司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賣出美元兌人民幣累積獲利出場遠匯(觸及生效)」(下稱本案契約),屬於以人民幣為標的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Redempt
ionForward,以下簡稱TRF契約),約定由告訴人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針對未來美元兌人民幣之匯率走勢進行24期之押注,若美元兌人民幣之匯率低於6.35,由客戶獲利,若美元兌人民幣之匯率高於6.8,則由銀行獲利,其性質屬告訴人A-PLUS公司賣出匯率選擇權與安泰銀行之選擇權契約,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權之買方即安泰銀行須支付權利金與賣方,以填補告訴人A-PLUS公司所負擔之較大風險;而安泰銀行於訂定上開契約後,旋以相同交易條件與其上手銀行TheRoyalBankofScotland(以下簡稱RBS銀行)成立由安泰銀行賣出人民幣選擇權之TRF契約,並自RBS銀行收取6,000美元之權利金,是安泰銀行應將上開權利金轉付與告訴人A-PLUS公司等情,亦知悉告訴人A-PLUS公司及陳瀅妃並非專業投資人,不理解人民幣對美金匯率TRF金融商品之交易架構,故具有資訊優勢之安泰銀行,須在TRF交易相關契約文件中揭露權利金之收付關係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安泰銀行不法之利益,故意隱匿安泰銀行有自RBS銀行取得權利金,且有義務給付權利金與告訴人之事實,未於本案契約中約定權利金之存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安泰銀行簽訂無權利金之本案契約,其等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應交付與告訴人A-PLUS公司及陳瀅妃之權利金美金41,567元,並使安泰銀行受有無庸給付上開權利金之利益。因認被告陳德瑞、林書緯、謝先綱與黃意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342條第
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等罪嫌。
㈡、本案契約係由告訴人陳瀅妃、劉念漢擔任告訴人A-PLUS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陳瀅妃、劉念漢並於104年4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20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安泰銀行供作擔保,又依據本案契約與「安泰商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安泰商業銀行額度書」之約定,倘若告訴人A-PLUS公司當期投資之交易損失扣除擔保品價值後之餘額(即曝險損失額),觸及潛在曝險限額的百分之30以上至百分之40(不含),而告訴人等未依安泰銀行通知於指定期限補足擔保品時,本案契約將遭安泰銀行提前中止並進行平倉,告訴人等須支付平倉費用,且安泰銀行計算上開結算價格及本案契約之損益時,須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根據影響價格之市場因素如執行價格、即期價格、契約期間、市場利率等不同衍生性商品定價模型以決定,惟安泰銀行卻違反上開約定,逕依RBS銀行每月月底提供之評價結果評估本案契約之損益。被告陳德瑞、林書緯、許銘賢、謝先綱與黃意堅明知安泰銀行上開評估並非適法,卻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安泰銀行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6日寄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控管通知書」,不實通知告訴人A-PLUS公司本案契約已達潛在曝險限額百分之40以上,應於同年8月前補繳美金10萬元云云;復於10
5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通知告訴人劉念漢,佯稱本案契約已逾補提擔保品期限,請告訴人A-PLUS公司於翌日以前提供美金45萬元供擔保,否則將進行平倉云云,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遭安泰銀行於105年2月5日進行平倉,被告等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平倉費用美金95萬元(以告訴人A-PLUS公司寄存於安泰銀行外幣存款備償專戶之保證金美金50,008.68元、外幣存款帳戶之美金6,
293.72元及歐元5,969.12元抵銷)之損害,並使安泰銀行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A-PLUS公司之財物。因認被告陳德瑞、林書緯、許銘賢、謝先綱與黃意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針對理由欄二、㈠權利金部分:⒈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查本件安泰銀行雖確有自RBS銀行取得美金6,000元之權利金,此有安泰銀行與RBS銀行所簽訂契約及附件為憑(見10
8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以下簡稱他3042卷,第155至159頁),然上開權利金係RBS銀行與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簽訂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而言,其等約定自僅存在安泰銀行與RBS銀行之間。又質以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客戶屬性及認識客戶調查表、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書(見他3041卷第57至
109頁),並無約定安泰銀行就本案契約需給付權利金予A-PLUS公司,更無約定安泰銀行需將自RBS銀行所取得之權利金轉付予A-PLUS公司,則安泰銀行所取得之美金6,000元權利金應屬其所有,而與A-PLUS公司無關。而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始克當之,而上開權利金美金6,000元既係安泰銀行所有,自無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可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依據金融交易實務,安泰銀行應將其自RBS銀行處收取之權利金轉給實際承擔交易風險之A-PLUS公司方屬合理等語,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得以自行約定契約之內容,而契約當事人間亦應以該契約內容認定雙方權利義務。而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在為上開交易時既未有前開權利金之約定,自難徒憑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定安泰銀行自RBS銀行處取得之權利金屬A-PLUS公司所有。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無當事人雙方之法律依據可資為憑,自不足採。
⒉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背信罪部分:
查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等人均係受僱於安泰銀行處理安泰銀行與A-PLUS公司公司就本件TRF金融商品交易之人員,是就形式而言被告等並無受A-PLUS公司委託自明。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
被告等人就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將來持續所生之業務往來給付予交割義務有參與填載客戶屬性即認識客戶調查表、簽訂總約定書、額度書、要求簽發本票等前置作業,嗣後又有推薦、勸誘TRF交易商品等事項,此均由被告等執行,顯見被告等確屬為A-PLUS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等語,然查,被告等屬安泰銀行之員工,受安泰銀行委託向客戶推銷金融商品,且於尋得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後,對該客戶進行初步資力調查、背景審核,其行為均係基於受雇安泰銀行提供客戶金融服務之故,難認有何受客戶委任之情形。更遑論本案契約之本質實屬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就美金兌換人民幣之當期比價匯率之漲跌進行損益計算,故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立,此觀本案契約之交易確認書即可得而知,而本案契約之產品說明書上已明確載明:「投資本商品應具有賣出選擇權之知識及相關經驗,…,在簽訂此說明書前,應就本產品和特殊環境,諮詢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並依自身獨立判斷決定是否投資」等語,此有本案契約產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他3041卷第103頁),是聲請人本應就本案契約自行為充分了解後始行投資,而不得以為其交易對象(即安泰銀行)服務之被告等未告知本案契約得與安泰銀行約定權利金一事,而認係被告等人違背受委託之任務。
⒊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查本案聲請人等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係認安泰銀行與RBS銀行簽訂相同條件之TRF契約,且該契約約定安泰銀行得自RBS銀行處取得權利金美金6,000元以彌補安泰銀行所承擔之風險,然被告等人竟不將此條件告知A-PLUS公司,使A-PLUS公司在不知上情之情況下,與安泰銀行簽訂本案契約,造成本案契約中並未約定安泰銀行需給付權利金予承擔
TRF契約風險之A-PLUS公司,更使A-PLUS公司損失本應獲取之權利金等情,業具聲請人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查,不作為犯需以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被告等人係為安泰銀行聘僱之員工,其等是否有義務告知安泰銀行與RBS銀行間之交易內容、條件已缺乏相關契約約定、法律條文可資參照。另依據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安泰銀行更已告知A-PLUS公司應自行諮詢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後始決定是否投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並未告知安泰銀行自RBS銀行處取得權利金一事是否屬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已大有疑問。又安泰銀行與RBS銀行間所簽之TRF契約與本案契約雖內容相近,然究屬兩個不同之契約,在本案契約並無約定權利金之前提下,自不能謂安泰銀行自RBS銀行處取得之權利金係屬應交付A-PLUS公司之利益,而因被告等人未告知而使A-PLUS公司受有損害,是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此受有損害,故就理由欄二、㈠部分被告等自無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可能。
㈡、針對理由欄二、㈡A-PLUS公司遭平倉部分:⒈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查聲請人等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原因,係認被告等僅依RBS銀行每月月底提供之評價結果評估本案契約之損益,而於105年1月6日寄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控管通知書」,不實通知告訴人A-PLUS公司本案契約已達潛在曝險限額百分之40以上,應於同年8月前補繳美金10萬元;復於105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通知告訴人劉念漢,佯稱本案契約已逾補提擔保品期限,請告訴人A-PLUS公司於翌日以前提供美金45萬元供擔保,否則將進行平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遭安泰銀行於105年
2月5日進行平倉,使告訴人受有平倉費用美金95萬元之損害,並使安泰銀行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A-PLUS公司之財物。
然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需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因此給付財物。而本件暫不論安泰銀行是否平倉並非被告等人得自行決定,仍須依照安泰銀行之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內容為之,是被告等人通知聲請人等補繳保證金及提供擔保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有疑問。又雖本件平倉標準係安泰銀行參照RBS銀行之標準而決定,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RBS銀行每月月底提供之評價結果評估本案契約之損益計算有不實之相關證據,更查無被告等人知悉RBS銀行之標準明顯不實之佐證,是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情。甚且,聲請人等亦未因上開通知而補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品,安泰銀行係以聲請人等早已存放於安泰銀行外幣備存備償帳戶之保證金抵償平倉費用,是聲請人更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由此足見被告等人就理由欄二、㈡所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背信部分:
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受安泰銀行所聘僱,負責推銷金融商品並提供金融服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自非受A-PLUS公司所委任之人,此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安泰銀行如理由欄二、㈡所示之平倉有何失當之處已如前述,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其等依據安泰銀行之規定及與A-PLUS公司所簽立之約定為平倉之舉顯屬不該,是被告等人所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至聲請人等雖以:本案契約未記載權利金與金融實務相悖,身為金融專業人士之被告等人未告知TRF契約有此異常約定,故就被告等是否提出顯不合理之TRF契約予聲請人此情;另就安泰銀行逕以RBS銀行提供未附計算方式及依據之金額作為本案契約之平倉金額,是否屬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行使其計算代理人之職務,有傳訊證人 蔡宗男 之必要等語,聲請傳訊證人蔡宗男,然因無法律或契約依據可證被告等有告知權利金之義務,亦無證據足資佐證RBS銀行所提供計算之標準有所不當,且被告等故意以此不當之計算方式造成聲請人等之財產損害,在此前提之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男對本案並無必要,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等之聲請傳訊證人蔡宗男,自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㈣、基此,本件應屬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TRF金融商品交易之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無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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