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建智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及灰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及灰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告許建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路96巷14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配戴安全帽、灰色口罩等物偽裝之方式,(一)於101年9月16日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05號「全家超商文平門市」內,竊取 許嘉玲 所有之小說4本〔即書名「決絕」、「我就是忍不住笑了」、「無罪之罰」、「上課不要烤香腸」,共值新臺幣(下同)1081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1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內,竊取 陳昱遠 所有之小說4本(即書名「工作不卡,人生不苦的31個生存心法」、「不加班的高效能時間管理術」、「0.8的生活哲學」、「20幾歲,要學會的幸福學分」,共值917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三)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48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內,竊取 吳冠廷 所有之小說4本(即書名「讓錢自己流進來:自己就是聚寶盆」、「史上就完整的蔬果飲食圖鑑」、「活到天年養老有方」、「酸痛拉筋解剖書」,共值1166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吳冠廷報警,為警獲報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50巷2號前,將其逮獲,並扣得上開小說共計12本、安全帽1頂及灰色口罩1個等物。
二、案經許嘉玲、陳昱遠、吳冠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建智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於警│犯罪事實(一)部分。│││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遠於警│犯罪事實(二)部分。│││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犯罪事實(三)部分。│││詢時之證述││├──┼───────────┼─────────────┤│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之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灰色口罩1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