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五行「對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員警 蕭裕西 、 洪振哲 及該所副所長 葉幸松 二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及『幹你老師』等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對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員警蕭裕西、洪振哲及該所副所長葉幸松等三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及『幹你老師』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林婉翕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婉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四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畫面翻拍照片七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六)證人 黃書允 於警詢時之證述。(七) 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藥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婉翕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林婉翕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翕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1時5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海派出所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員警蕭裕西、洪振哲及該所副所長葉幸松二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及「幹你老師」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婉翕之供述,(二)員警葉幸松、蕭裕西等人之職務報告(三)現場錄音譯文1份(四)被告妨害公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4片(五)現場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婉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數次辱罵警員之時間緊密、行為態樣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