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欽偉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2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向原告申請15支門號電信服
務使用,積欠原告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8,367元,98
年9月底合約終止,依據專案同意書第一大點的第二欄位勾
選,每支門號需賠償違約金6,000元,合計應付違約金9萬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費明細表、電信服務帳單、違約
金通知書及專案同意書等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原告請求違約金9萬元部分,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367元,及其中積欠電信費共
48,3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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