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告  李陳 彩雲
       李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建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昇、 李垂勲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李垂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昇、李 陳彩雲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遵仁 ,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 王國華
,再變更為黃佳慧,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100頁、卷四第7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李建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建昇、 李陳彩雲 應給付原
告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垂勲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④黃佳慧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李建昇、李陳彩
雲、李垂勲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司促字
第21915號支付命令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30日以書狀撤回對黃佳慧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
原告陸續修正聲明,最終於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23日
變更為①被告李建昇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106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建昇、
李垂勳 應共同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垂勲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李建昇、李陳彩雲應共同給付原告22,500
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85頁、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愛家親子名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房屋以每
坪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惟被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並應按規約加計按年
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因被告於共用部分之走廊私
設鐵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遭罰款12,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建物規
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李建昇應給付原告22,500
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李建昇、李垂勳應共同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
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李垂勲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建昇、李陳彩
雲應共同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未繳納上揭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
原告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僅屬無因管理人團體,無權請求包含公共基金在內之定額管
理費;更早在10幾年前自行決定非法超收管理費累積達數十
萬元,亦未提出每月每坪50元管理費之依據;原告雖於100
年8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並獲發報備證明,惟報備證
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僅作文件是否齊備之形
式審查,與原告是否合法無涉;且原告於100年5月28日及同
年7月17日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 黃慶營 所召集之第1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改選第16屆管
理委員及追認規約之決議,依法應屬自始無效,有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照。其後由第16屆主任委員
林以壽 所召集於101年6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第17屆管
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 丘呂連嬌 並非合法改選之第17屆之主
任委員。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份於102年6月30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亦非合法
改選之第18屆主任委員,有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判決、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
等確定裁判可按。從而丘呂連嬌於103年6月22日以18屆主任
委員身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陳遵仁為第19屆主任
委員,亦非合法改選而屬無效,陳遵仁於104年1月17日召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之決議亦屬無效,本件訴
訟中陳遵仁於104年9月12日再次無權召集10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及再獲改選為主任委員決議,均屬
無效,陳遵仁並非合法改選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於原告所
稱設施雖然是公共設施,但消防法所稱管理人係指對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系爭部分既然在被告專有部分內,
且有鐵門圍住,顯然該部份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為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
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
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及104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兩造就原告管理委員
會係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
理費有合法依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追認並溯及既往
、陳遵仁於103年6月22日經丘呂連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選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
合法有效等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
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認真爭執,並
經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極盡攻防
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並
做成判斷,有上開判決書在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依前揭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共10個月之管理費,其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前案訴訟判斷之
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
前案理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
月31日止未繳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
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
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
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
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
員會,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有
內政部87年6月6日(87)臺內消字第8774364號函可資參照。
查系爭消防設備進風閘門雖位於被告登記之所有權範圍之內
,惟愛家親子名廈已將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責任交由原告
管理,有原告104年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434-435頁),是系爭消防設備進風閘門之管理
權人亦為原告,被告辯稱伊為實際管理權人,委無可採。而
原告私設鐵門於共同走廊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5
月11日檢查,再於104年6月15日複查仍未改善,因此開罰原
告管理委員會12,000元,有臺北市消防局104年7月16日北市
消預字第10436025500號裁處書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損害12,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期給付應繳納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
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本
件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8日(見本院卷四第9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管
理費,並請求被告李建昇與李陳彩雲、被告李垂勲各給付損
害賠償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7、8、9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被告欠繳之管理費):
┌─┬─────┬────┬─────┬────┐
│編│門牌│區分│每坪以50元│被告積欠│
│號│號碼│所有權人│計算管理費│之管理費│
├─┼─────┼────┼─────┼────┤
│1│666之12號│李建昇│2,250元│22,500元│
││14樓││││
├─┼─────┼────┼─────┼────┤
│2│666之8號│李建昇/│1,650元│16,500元│
││12樓之2│李垂勲│││
├─┼─────┼────┼─────┼────┤
│3│666之8號│李垂勲│2,600元│26,000元│
││6樓之3││││
├─┼─────┼────┼─────┼────┤
│4│666之8號│李建昇/│1,650元│16,500元│
││6樓之2│李陳彩雲│││
├─┴─────┴────┴─────┴────┤
│合計81,5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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