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請人 曹建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讚求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3張(票號:0000000、0000000、673205、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80,000元、180,000元、1,000,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四、票據編號673205號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5月5日,是否有誤(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2月30日)?若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並具狀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