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10元、發
票日民國92年11月4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市○○
街2段148號之本票1張,經提示,詎被告等為部分給付後,餘額
23,920元竟不獲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
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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