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時、地,先後2次以穢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辱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實為不該,惟念其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一時衝動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