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九冠節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5年9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95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
5日後(花蓮地院3日加本院2日),認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李宗興 證詞, 渠若 單獨作節能認證,會視工作量收取
1至5萬元不等之費用,至本件則是興亞太工程師自行操作儀器測量將測量所得數據交伊分析,因報表數據可比對,與伊親自去做相同云云,足見本件李宗興並未單獨作節能認證,自無視工作量另收取1至5萬元不等認證費用之可能。
㈡依乙○○上開所稱本件因須第三人認證,價格較高,5萬元
之認證費用包括台北科技大學之費用與興亞太公司派遣工程師之成本……故派遣工程師之成本包括工資、油錢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且認證費用是交予台北科技大學之出納人員云云,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所呈告證五即聲證㈠興亞太公司於93年4月30日及5月31日經被告甲○○及乙○○簽章之應收經銷商技術輔導費用明細表登載:七次往返彰化力麗公司與台北間之油資及過路費2,175元,興亞太公司已以現金代墊,將由4月份5月份經銷貨款扣抵等語,是乙○○所稱系爭5萬元認證費用包括出納人員工資,油錢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合。
㈢興亞太公司於93年6月28日制發予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登載
工資新台幣99,672元,足見告訴人公司已支付興亞太公司有關本件力麗公司之技術輔導費79,825元,況證人李宗興已依上開興亞太公司與台北科技大學間委託研究契約書及所附計畫書於期間按月支領1萬元人事費用,目的在簽約期間內需執行2至3件之認證,則李宗興在系爭委託契約書應負義務中,苟包括力麗公司之認證,李宗興不可能再額外收取系爭認證費,且興亞太公司苟已將力麗公司之節能成效列入與李宗興合作計畫內,該計畫既已載明李宗興在簽約期間內需執行2至3件認證,被告二人自明知興亞太公司不得再以第三人李宗興認證之名義,對外收取系爭5萬元認證費,惟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力麗公司技術輔導費,竟諉稱本件認證須另支付李宗興個人認證費用5萬元,則被告二人亦涉嫌詐欺取財罪。又興亞太公司既已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上開79,825元技術指導費,另又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認證費5萬元,合計129,825元,亦請比對力麗公司認證費用支出成本分析表所臚列之細目是否相符,若兩者不合,似就上開成本分析表亦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末查甲○○制作系爭聲證一之該公司93年4月30、5月31日應
收經銷商技術輔導明細表時,已明知興亞太公司已收取該公司工程人員往返彰化力麗公司與台北間之油資及過路費,並明知李宗興已依兩造委託契約按月收取人事費用1萬元,依原委託契約已包含2至3件認證費用,李宗興個人或台北科技大學不可能再收取額外認證費用,竟重複制作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代表丙○○,行使請款5萬元之行為,被告二人已涉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況甲○○擅將乙○○收取認證費用2萬元改為5萬元,原處分遽認甲○○不知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處分中敘明:
⒈本件係聲請人原係興亞太公司之經銷商,經銷興亞太公司所
代理之極化冷凍油添加劑「FRIGAID」,嗣聲請人於95年5月7日與力麗公司簽訂「冷凍空調設備之「FRIGAID」節能合約書」,約定由第三者負責節能成效認證,興亞太公司與臺北科技大學間就冷媒側添加劑節能成效驗證技術訂有委託研究契約,聲請人丙○○乃委由被告即興亞太公司負責人乙○○介紹臺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系副教授李宗興協助其完成節能認證,並由興亞太公司派遣工程師至力麗公司量測後,再將數據交李宗興分析等事實,為聲請人代表人丙○○及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宗興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合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乙○○原係口頭要求支付李宗興節能認證費2萬元,惟嗣於93年6月10日,交付節能認證報告予聲請人時,竟稱該認證報告費用為5萬元,再由被告甲○○分別於同年6月10日及6月28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2500元之不實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交付聲請人,並逕於同年6月間,自聲請人交予興亞太公司之預繳貸款中,扣除5萬元等情,惟綜上事實,本件因興亞太公司支付台北科技大學22萬元委託李宗興進行冷媒側添加劑節能成效驗證技術,而聲請人與力麗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約定由第三者負責節能成效認證,聲請人仍透過被告乙○○找李宗興進行該項節能認證,並由興亞太公司派遣工程師至力麗公司量測後,再將數據交李宗興分析,而聲請人就該項認證費用之支付,指稱被告乙○○原係口頭要求李宗興節能認證費2萬元,嗣竟要求5萬元,而被告則否認上情,認該5萬元係應支付興亞太公司之認證費用,而各執一詞,顯屬民事糾葛範疇,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因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並無不當。
⒉按刑法上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均以行為人故意犯罪始能成立
,本件原係聲請人之代表人丙○○委託被告乙○○找第三人李宗興協助其完成節能認證,而被告乙○○亦依其委託進行辦理,並於完成該項認證工作後,在聲請人預繳貨款中扣除此一費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至明。按委託他人做事,除非交情夠,否則應付代價,為事理之常,聲請人亦不否認有2萬元費用的約定,雖被告對此數額有爭執稱係5萬元,雙方各執一詞,然究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合。至被告以聲請人應付5萬元之費用,於工作完成後在聲請人預繳貨款中扣除此筆費用,連同稅捐開立5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亦屬交易行為之正常手續,若其既已扣除此筆款項充作費用而不開立統一發票,反有逃漏稅捐之虞,聲請人謂被告等另涉偽造文書,亦不足取,其聲請交付審判,仍在費用數額多寡,及是否重複扣款為爭執,即無可採。
五、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上開證據,認被告乙○○、甲○○所為與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如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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