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0號

原告 沈碧欽

被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109年5月20日還款,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被告亦簽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

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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