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24719號被告陳治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5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瑋與 林文婷 為臺中市○區○○路00號茶湯會飲料店同事,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在上址飲料店內,因清潔事務發生口角爭執,陳治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林文婷之手腕,致林文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