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玉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治宏 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2號被告李玉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光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街與忠孝街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繼續向前行駛,適有林治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治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錦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治宏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