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金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金象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金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8線3公里處時,因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死亡,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臨時停車,對方騎摩托車從後追撞且對方酒駕,警方罰單要吊銷異議人駕照,異議人以開車為業,而吊銷駕照影響生活,請不要吊銷異議人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上揭時、
地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死亡,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遭對方騎機車從後追撞,且對方酒駕等語
;惟查,異議人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因其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遭第三人騎乘機車追撞,並致第三人因此而死亡,即可認定異議人有本件於快車道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至第三人係為酒駕與否,尚無得據以為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而無法採之。
㈢惟查,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
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係行政罰法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者如前開條文第二項所示,已無一事二罰疑慮之情形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㈣本件異議人固因於上揭時地,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肇事致人
死亡之行為,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處罰規定,惟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異議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而於100年4月29日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就同一個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死亡行為,而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處罰規定以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事犯罪之行為,既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揆諸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6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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