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正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10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決),該判決已於101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因於100年11月間即緩刑前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該判決亦已於101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10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決),該判決已於101年4月13日確定;嗣受刑人又因於100年11月間即緩刑前故意犯其他竊盜罪共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該判決亦已於101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所受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共有9罪之多,卻均係受刑人與 徐志杰 共同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10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10分許、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100年11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100年11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100年11月27日下午12時49分許、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至3C電子產品量販店徒手竊得3C產品所犯之竊盜罪,就時間連續及犯罪情節相類以觀,具有整體關連性且均係其遭起訴前所犯之罪,而受刑人無其他前科紀錄,經宣告緩刑後亦未因其他犯罪行為遭追訴,綜觀卷內復無任何足資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證據資料,本院自難逕認受刑人有撤銷前揭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