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婚後與其夫 王運鴻 定居台北,因與婆家親屬間有嫌隙, 伊弟 即被上訴人甲○○於任軍職退伍前數月,致電伊表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復興村干城七村75號眷舍(原眷戶係 吳鑫華 ,下稱系爭眷舍)欲頂讓他人,伊夫妻可以定居並謀復合,伊乃同意頂讓系爭眷舍,並於民國81年7月7日、23日偕同被上訴人及兩造之母 王淑芳 前往干城七村69號即吳鑫華之妻 關瑞珍 之父母住處,由伊將頂讓系爭眷舍款項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交予關瑞珍收受。因伊未具軍人身份,無法將系爭眷舍登記在其名義下,遂將系爭眷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約定有關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或配購新成屋之行使權均歸伊享有。被上訴人於
81年7月30日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完成系爭眷舍登記後,將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81年7月30日所核發之(81)璧家居字第6074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正本交由伊保管,伊即遷入系爭眷舍居住。迄至94年間,因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改建系爭眷舍,始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已私下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眷管處重新申請補發(86)務行字第1470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86年眷舍居住憑證),並已向國防部領取系爭眷舍之補助款315萬元,復拒絕將上開補助款交付予伊。因被上訴人向國防部領取上開補助款未經伊同意,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已屬給付不能,且伊以94年10月30日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助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7月間,獲悉系爭眷舍要讓售,乃向原眷戶吳鑫華以40萬元頂讓,並由吳鑫華開立收據予伊收受。伊於81年7月30日獲得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1)璧家居字第6074號函核准配住系爭眷舍,並核發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系爭眷舍係伊所購買,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伊退伍後,因兩造之母王淑芳稱上訴人遭受小姑欺負,要伊將系爭眷舍借給上訴人夫婦居住,伊始將系爭眷舍借給上訴人夫婦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眷舍係屬國軍眷舍,原分配予訴外人吳鑫華居住,吳鑫華於81年間出讓該眷舍,而由其妻關瑞珍收取權利金40萬元後,同意系爭眷舍出讓予同具軍人身分而有資格申配眷舍之被上訴人申請配住,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81年7月30日以(81)璧家居字第6074號函核准被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並核發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其上記載系爭眷舍已分配「甲○○」同志眷屬居住。而被上訴人獲配住系爭眷舍後,均由上訴人使用。嗣國防部於92年間辦理高雄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被上訴人以其配有系爭眷舍而申領輔助購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1)璧家居字第6074號函、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見原審卷第22、25、26、8頁)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係其出資40萬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頂讓,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有關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或配購新成屋之行使權均歸其享有,嗣系爭眷舍改建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向國防部申領補助款315萬元,復拒絕交付該筆款項,已違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且屬給付不能,其已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助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申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配,是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約定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或配購新成屋之行使權均歸上訴人享有等節。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約定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或配購新成屋之行使權均歸上訴人享有等情,固於本院提出有兩造名義簽訂而載明:「茲甲○○(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由乙方出資完全承受坐落高雄縣○○鄉○○村○○鄰○○路○○號(即干城七村七五號)眷舍之一切居住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或配購新成屋之行使權,前開舊眷舍名義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基於誠信,主動提出,願無條件配合及提供乙方該眷舍爾後之相關作業及證明文件,《含眷舍居住憑證、戶籍謄本、眷舍遷入同意書...等》等內容之協議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協議書係屬偽造等語。查上訴人與其夫王運鴻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記載:被上訴人電話邀上訴人與其夫王運鴻共同出資頂讓系爭眷舍,因上訴人與其夫王運鴻亦認此為其夫妻破鏡重圓之機會,故同意由其夫妻共同出資頂讓等情,此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分別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802號、原審94年度聲判字第41號案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係其出資頂讓云云,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之夫王運鴻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明:「我們是口頭約定」「當初沒有書面寫契約」「沒有書面契約」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5、7頁、26頁反面),且上訴人與其夫王運鴻自92年12月4日起對被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歷經偵查、覆議、交付審判等程序,甚至本件起訴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亦未提及兩造曾簽有上開協議書,迄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協議書,自難謂為真正。況系爭協議書除蓋印外,其餘內容、立協議書人及證人之姓名身分字號住所均屬印刷字體(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其執此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以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約定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或配購新成屋之行使權均歸上訴人享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兩造之母王淑芳證述:「(為何要用甲
○○名義頂下來系爭房屋?當時究竟是何人要買房屋?)房屋是甲○○說買下來給乙○○住,但錢是乙○○拿的錢,乙○○向我借的10萬元後來有還給我。..」等語,證明交付予關瑞珍之權利金40萬元係其出資,並以其持有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且於系爭眷舍居住長達10餘年之事實,證明系爭眷舍係其出資頂讓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惟縱認上訴人有出資40萬元,惟證人王淑芳既證述系爭眷舍是甲○○說買下來給乙○○住等語,及其另證述:「(系爭房子轉讓時,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兒子甲○○要頂讓該房子,是我兒子說頂下來要給他姐姐下來」「房子是甲○○說要買的」「第一次是伊與被告(指被上訴人)去看房子,第二次才是伊與原告(指上訴人)去看房子」「(為何原告要與證人 王淑芬 一起去看房子)因為原告要去看房子好不好,看能不能去住」等情(見原審卷第80、81頁),足證係因被上訴人欲頂讓系爭眷舍而申配該眷舍甚明。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婚後與婆家親屬間有嫌隙等情,及上訴人與其夫王運鴻有意藉共同生活在系爭眷舍,使其夫妻有破鏡重逢之機會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遭受小姑欺負,要伊將系爭眷舍借給上訴人夫婦居住,伊始將系爭眷舍借給上訴人夫婦居住等情非虛。又依證人即吳鑫華之妻關瑞珍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吳鑫華於81年7月24日出具收據表明「收到甲○○先生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權利金)」一情,證述「(81年7月24日權利金收據的目的為何?)因為房屋老舊,且後面房屋我自己也有花錢加蓋整理,所以有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該權利金40萬元,性質上應屬貼補前用戶就系爭眷舍整理所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申配系爭眷舍交付上訴人長期居住,而由上訴人負擔該項費用,與常情無悖。又居住系爭眷舍須持有居住憑證以供軍方檢查,亦經證人關瑞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則上訴人縱因居住系爭眷舍而由被上訴人交付居住憑證,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出資40萬元,且住居系爭眷舍並持有居住憑證等情,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並非可採,遑論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或配購新成屋之行使權均歸上訴人享有之事實。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以被上訴人
名義申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及兩造有約定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或配購新成屋之行使權均歸上訴人享有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逕向國防部申領補助款,復拒絕交付予伊,已違反兩造間借名契約,且屬給付不能,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助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申配之系爭眷舍因改建而向國防部領取系爭眷舍之補助款,洵屬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助款315萬元及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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