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同年12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判決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將於20日內補陳」,迄至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2月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補正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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