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黃春珠 被上訴人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然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此從同法條項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情可知。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至所謂違背法令,不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倘判決已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仍應認事實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屬「違背法令」。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然而,倘經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訴外人 黃瑞麟 之女,黃瑞麟為 李氏 葉仔 與他人所生之子,非李氏葉仔與訴外人 黃墽 所生之子,亦未經黃墽收養,是黃瑞麟之子嗣(含上訴人;下稱黃瑞麟家族)無須負擔修建黃墽墳墓風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乙○○為訴外人 黃鎮淇 之子、被上訴人甲○○為黃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 黃芳山 之配偶),黃鎮淇為訴外人 黃丁貴 之子,黃丁貴為李氏葉仔與訴外人黃墽所生之子,是應由黃丁貴之子嗣(含被上訴人;下稱黃丁貴家族)負擔系爭工程費用。黃丁貴家族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積欠黃瑞麟家族及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原審判決竟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實屬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人固以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然而,前開指謫無非著
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兩造應如何分擔系爭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工程費用9萬5,000元),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服,非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為上訴理由。
㈡再者,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法院係於審酌證人 黃朝政
羅鎮森 之證詞、相關收據、黃丁貴及黃瑞麟家族戶籍謄本、埔里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證據,並調取核閱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等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後,認系爭工程費用應由黃丁貴家族(含被上訴人乙○○)、黃瑞麟家族平均分擔,毋庸由被上訴人甲○○負擔,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用9萬5,000元;且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詳為說明。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及訴訟資料,未見原審判決有認定有事實不憑證據,或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㈢況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理由狀,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復未舉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
㈣準此,尚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及理由狀中,已就原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欠缺上訴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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