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 律師
被   告 乙○○即經緯託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貳佰叁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即經緯托運行(下簡稱乙○○)
於民國89年1月31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台北市○○區○里○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89年1月31日
至91年1月31日止,並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1萬元,第2年租金為每月12萬元,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將系爭土地按原狀交還原告,如
不交還原告得按租約租金5倍,請求被告給付至交還之日止
。被告乙○○如有違約或租金支付遲延者,被告甲○○應負
連帶清償及賠償之責,並訂有土地地租賃契約書。詎被告自
90年2月起,即拒付租金,並占有系爭土地迄至93年4月15日
(因台北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計畫,而事實上無法繼續
使用)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0年2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每
月12萬元)1,44萬元(計算式:120,000×12=1,440,000)
,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91年2月1日起至93年4
月14日止之違約金,按原告依約本可請求給付租金之5倍,
爰減縮請求依每月租金2倍即24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
計104萬元(計算式:240,000×27=6,480,000,8,000×13
=104,000,6,480,000+104,000=6,584,000),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24,000元,惟原告減縮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8萬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萬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乙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
因此被告乙○○得於租賃期間內,隨時、任意終止租賃契約
,唯需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而已。按被告乙○○已於89年
12月2日向原告表示90年1月31日終止租約,是被告依約僅須
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而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原告訴請給付租金,即於法無據。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租約終止後已遷離,未占有原告土
地,已盡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已點交原告。詎原告遲延
及拒絕受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1年2月1日至93年4月14日止之違約金,自無可採。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處:
㈠被告乙○○於89年1月31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9年1月31日至
91年1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兩造並未續約。
㈡90年2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12萬元,被告
乙○○自90年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
㈢被告乙○○於90年1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原告嗣於90年2月20
日亦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並謂被告並未依約將土地
騰空,而不同意被告終止,該函並已送達被告乙○○。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業於89年12月2日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㈡被告究於何時返還系爭土地?㈢系爭
租約承租土地範圍若干?玆述如下:
㈠按系爭租約第7條兩造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即被告乙○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
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土地
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8條並約定:「租賃
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乙○○)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
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經查被告辯稱其於租賃期間
內之89年12月2日因景氣衰退經營困難,將擬提前遷離他處
,並向原告陳明其同意賠償一個月租金乙節,有其提出之存
證信函一件為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揭辯解,即非子虛。惟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是其並不同意被告終止,復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乙○○為意思表示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光當
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91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被告亦
當庭自承其確已收受該函無誤(見前揭筆錄)。次查被告抗
辯其已依約騰空系爭土地,並點交原告云云,固有其提出照
片一禎在卷足憑(詳見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21010號卷第89
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為點交,並謂被告迄至臺北市政府
重劃禁止使用時,被告始行遷出等語,並提出富邦不動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調查報告書暨該書所附現場照片13張、
地籍略圖、位置圖、地上物配置圖在卷為(見前揭卷15頁至
28頁)及9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280號公證書公證書暨照
片(見前揭卷第101頁至112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
民執全雙字第710號假扣押卷附之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
前揭卷第92頁),而本院觀之該公證書業已載明「91年5月
28日上午9時50分許,公證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有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人員數名進行土地界線指認測量,請求公證之貨櫃
,見視編號‧‧,有編號的9個,無編號的3個,共12個,另
有起重車1台、拖車頭1台、現場並建有倉庫一間‧‧‧」並
經測量人員當場測界及指認,足徵被告迄至90年11月2日及
91年5月28日時,均有貨櫃停放於系爭土地(即系爭132地
號)土地,是被告抗辯其已依約遷出騰空、點交原告,原告
受領遲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迄至91年5月28
日猶未依約遷出系爭土地等情,應足認定。被告抗辯其89年
12月2日已依約遷出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並
未依約回復原狀,而不同意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即為有
據。
㈡次查,系爭租賃標的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為「臺北市○○
區○○○段○○○○號等土地約300餘坪,含公用路地(如附圖
)即第二層駁崁下方照現狀範圍內使用」,本院觀之上揭租
約附圖並未標明地號,而原告雖謂租賃標的範圍應如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F、H、
I、J、K、L、M、N、O、P、Q、R部分土地,惟該
部分面積合計為1,583平方公尺,約為479坪,並逾越臺北市
○○區○○○段○○○○號界址,且與兩造約定面積不符,尚
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迄至93年4月15日止(因台北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計畫,
而事實上無法繼續使用)止云云,惟至本院於91年6月17日
現場履勘時,第132地號上土地已無地上物,本院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在卷足稽(見前揭卷115頁至12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占用至93年4月15日止云云,即難謂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91年5月28日等情
,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89年12月2日已騰空遷出云云及原
告主張被告迄至迄至93年4月15日止,因台北市內湖區第5期
市地重劃計畫,始遷出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90年2
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12萬元)1,44萬元(
計算式:120,000×12=1,440,000);㈡併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91年2月1日起至91年5月28日,請求按月給
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24萬元,計936,774元(計算式:240,
000×3+240,000/31×28=936,774),即為有理由。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6,774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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