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甘興萬具保人甘陳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陳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興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甘陳秀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甘陳秀珍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甘陳秀珍因受刑人甘興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3年2月18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劉體文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甘陳秀珍戶籍地「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3年2月18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劉體文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甘陳秀珍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甘陳秀珍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桃檢秋執鎮緝字第1448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甘陳秀珍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