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上訴人 蕭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銘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有聽力障礙未察覺碰撞聲,故不知發生車禍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未聽聞任何碰撞聲,原審未詳予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陳家馨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家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多處擦傷、3顆牙齒斷裂、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原審量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有處罰顯然過苛而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