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萬元、黑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既明知所拾得之化妝包及其內現金並非其所有之物品,仍擅自處分使用完畢,是被告就本案所得之化妝包、現金,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將該化妝包、現金侵占入己之犯意,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本案拾獲之化妝包及現金,均係告訴人 盧星妍 所有之物,而經遺落於被告之機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4頁),是上開化妝包及現金應為告訴人所遺失之物,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未合,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見他人遺失之化妝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竟未將物品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犯罪所得均已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黑色化妝包1個,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林穎麗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麗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2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發現盧星妍放置在其機車座墊後方手把上之黑色化妝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黑色化妝包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將該黑色化妝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化妝包內之金錢花用殆盡。嗣經盧星妍發現其化妝包未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星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星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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