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王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宣判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
2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