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又彰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4月3日止,利息按本行定
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3.31。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96年5月3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264,149元及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