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楊玓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與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3月21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被告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在其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新臺幣8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到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期滿而未續約時,被告應立即償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被告首次動用起3個月內,利率為零,3個月後按年息18%計算,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2.5%計算,另被告動用每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抵扣未繳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款或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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