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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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吳坤碧
張麗雲 蔡雅雯 關係人 王婉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婉竹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王婉竹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1月13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6年1月11日分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坤碧、張麗雲、蔡雅雯。債務人王婉竹於105年1月15日分別向聲請人各借款475萬元、75萬元、12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25年1月15日、125年1月15日、112年1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王婉竹自106年
6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544,146元、714,945元、994,1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明細表、催告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王婉竹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坤碧、張麗雲、蔡雅雯,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