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世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可能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外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智民 」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欺集團成員「陳智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況瑩潔 、 林姵潔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且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況瑩潔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高世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世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5、106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苗檢松宇110偵緝105字第110901923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說明。㈡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世偉於109年4月間某
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4月16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鄭雅芬 ,並向鄭雅芬佯稱可投資「乙太基金」之線上投資平臺,獲利頗豐云云,鄭雅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至25日間,在不詳地點匯款共27萬6,790元至被告高世偉名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額,被告高世偉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高世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8日繫屬該法院(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因被告高世偉認罪,經該法院改依簡易程序,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被告高世偉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3日北院 忠刑玉 110審簡1554字第110903783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㈢本院審理之案件(以下或稱後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或稱前案)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高世偉於109年4、5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外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3,000元代價,交付(或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民」(或「陳智民」)使用,顯然前後兩案之被告均係同一人,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一,交付時間及地點亦相同。至本案之被害人況瑩潔、林姵潔,雖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害人鄭雅芬不同,然因被告高世偉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有一個,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被害之人數,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亦即前後2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均係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被告高世偉所犯之前後兩案,均屬同一案件無訛。
㈣茲被告高世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民」或「陳智民」使用,幫助該人向被害人鄭雅芬詐騙錢財之犯行,既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高世偉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與屬同一案件之本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部分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詐欺犯罪者,利用被告高世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詐騙被害人鄭雅芬(與前案之被害人同一人)、 陳惠容 所匯金額之出入帳戶,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4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本案既經免訴判決,與併辦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匯入之帳戶(新臺幣)1109年4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佯裝為香港金融業者,並誆稱可協助海外投資,致使況瑩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況瑩潔109年5月25日13時22分許由況瑩潔之郵局帳戶,匯款9萬4,000元至高世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109年5月間起以交友軟體,佯裝為澳門網頁維修業者,並誆稱其負責維修之博弈網站有程式漏洞,可趁機博弈獲利,致使林姵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林姵潔109年5月20日12時39分由林姵潔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高世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09年5月20日23時24分109年5月23日22時5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