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9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於翌(1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琦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一年前在宜蘭的時候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卷第7頁)。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
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
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453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3217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
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台灣檢驗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本案係將於108年1月10日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被告於前案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